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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8%,案發當時並撞擊前車而肇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黃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某加油站附近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特製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明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明生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黃鑫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生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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