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113,2021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你王八蛋」之記載應更正為「你這個王八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執行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

證據部分應補充「譯文表1份(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恃酒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傅宏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達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華麗朵夫養生會館前,因不滿員警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俊傑,當場以「你王八蛋」等語侮辱之,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宏達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