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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25065號函1份」為證據,並將證據清單編號2「扣案改造子彈2顆」之記載更正為「扣案制式子彈2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柏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且為制式散彈,影響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76號
被 告 彭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杰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友人林張燮(音譯,已死亡)住處內,由林張燮交付取得一支改造之手槍(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彭柏杰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居所無故持有之。
嗣於109年7月2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房間櫃子上上扣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柏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改造子彈2顆、搜索票、現場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扣案之子彈2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5777號鑑定書乙份 扣案之子彈2顆,經試射一顆,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柏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嫌。
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該金屬管未具完整之槍管結構且遭黏合於滑套上,無法供裝填子彈擊發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此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似有誤會。
且該手槍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管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前接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管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9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629號函在卷可參,故亦不構成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惟被告持有槍枝行為與上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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