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豐灶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2月間係中華民國新竹籍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豐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天、陳明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淦
- (三)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
- (四)同案被告李青天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 (五)同案被告陳明淦、盧政男及許明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三、核被告陳豐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臺灣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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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豐灶於民國105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係中華民國新竹籍「佳昇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5-1608號)之船長,負責前開「佳昇號」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其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李青天(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人士、陳明淦、盧政男、許明義(以上3 人均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船員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接續各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船員,共同駕駛前開「佳昇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澎湖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豐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天、陳明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淦、盧政男及許明義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3 份、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1 份、漁船航程紀錄器(VDR) 所載航跡圖1 份、航跡紀錄資料3 份。
(四)同案被告李青天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301、4302、4303、4304、4305、4306、4307、4309、6429、6430、6431、6432、6907、6908、6909、6910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
(五)同案被告陳明淦、盧政男及許明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107 年度偵字第4301、4303、4306、4310、6428、6429、6430、6431、643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三、核被告陳豐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開中華民國新竹籍「佳昇號」漁船之船長,其與船員即同案被告李青天、陳明淦、盧政男及許明義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人士間就本案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船員即同案被告李青天、陳明淦、盧政男及許明義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人士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記載進出港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至同月3 日,斯時船長為同案被告李青天,船員為同案被告許明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
又附表編號5 號部分記載進出港期間為105 年6 月5 日至同月7 日,斯時船長亦為同案被告李青天,船員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等情,顯見均無被告在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未記載被告就前開進出港期間105 年3 月1 日至同月3 日、暨105 年6 月5 日至同月7 日等二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李青天、許明義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有將渠等所為視為自己所為等共同犯罪情形,顯見聲請人認被告犯罪時間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進出港區期間(即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且係與船員即同案被告李青天、陳明淦、盧政男及許明義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共同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上揭上揭中華民國新竹籍「佳昇號」漁船之船長,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同案共犯共同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是其所為尚有不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進 出 港 區 間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船 長 船 員 1 105年1月4日-同月5日 (105年1月4日13時29分 ) 陳豐灶 李青天、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 人士 2 105年1月7日-同月10日 (105年1月7日17時43分 ) 李青天、陳明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籍成年人士 3 105年2月16日-同月19日 (105年2月16日15時43 分) 李青天、陳明淦、盧 政男、許明義、真實 姓名均不詳之外籍成 年人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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