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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葳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4號),及以110年度蒞字第299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特定犯罪事實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議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議葳於民國99年12月至105年10月28日間擔任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負責人,以及鐿豐有限公司(下稱鐿豐公司)實際負責人。
鍾議葳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此部分因行為時間在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前,是僅屬背景資料之記載,非起訴範圍)表彰之鐿豐公司出售貨品與欣和公司之交易(下稱附表編號1、2交易),僅屬鐿豐公司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融資而為之虛偽交易,仍於合迪公司簽約允諾貸款後,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開立時間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00○0號欣和公司斯時之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欣和公司會計人員陳玉琴填製附表編號3、4所示統一發票,以配合鐿豐公司製造附表編號1、2交易之貨品又為鐿豐公司向欣和公司買回之假象。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99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開立人 開立時間 買受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品名 1 QA00000000 鐿豐有限公司(下稱鐿豐公司) 民國104年6月15日 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 525萬元 手孔大A 84個、框式手孔大B 34個、PVC管4"1406支、PVC管3"2500支 2 RN00000000 鐿豐公司 104年9月23日 欣和公司 315萬元 框式手孔大A 70個、手孔中A 65個、PVC管4"1300支、PVC管3"1000支 3 QA00000000 欣和公司 104年6月30日 鐿豐公司 598萬5,000元 手孔大A 84個、框式手孔大B 34個、PVC管4"1406支、PVC管3"2500支、手續費 4 RN00000000 欣和公司 104年10月23日 鐿豐公司 359萬7,900元 框式手孔大A 70個、手孔中A 65個、PVC管4"1300支、PVC管3"1000支、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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