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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珊瑚於民國109年6月4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之2棟騎樓,因細故與温原婷、彭啓鳴發生口角。
李珊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温原婷、彭啓鳴以「王八蛋、你他媽的、他媽的、媽的、你放屁、把社區搞得媽的烏煙瘴氣的」等語辱罵温原婷、彭啓鳴,足以貶損温原婷、彭啓鳴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珊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温原婷、彭啓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願意道歉,但現場都是自己人,這不是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王八蛋、你他媽的、他媽的、媽的、你放屁、把社區搞得媽的烏煙瘴氣的」等語均為罵人語言,且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觀其譯文,足以認定被告以上開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之經過,係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對於住戶事項、是否被告有違反個資等情事有所紛爭,始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故被告該等語詞應屬侮蔑告訴人2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
2.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處係在騎樓前一情,且被告亦自陳當日除有6人在場外,還有一對父子經過,顯見該處係多數人可經過之地點,佐以上開在場之多數人情況觀之,益徵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地點係屬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並非公然侮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因住戶事項、個資問題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2人,顯見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不當,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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