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37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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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麒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號),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麒霖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以,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查被告明知育寶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代表之名義招攬員工、與他人簽訂投資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其明知育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傅麒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麒霖(涉嫌背信等案件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寶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竟仍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以育寶公司名義,招攬員工經營業務,期間並於104年12月17日,以育寶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與宿增祥簽訂投資協議書,嗣於107年7月2日始正式成立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宿增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麒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育寶公司員工曾於102年5月14日即育寶公司名義招攬員工,後有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且育寶公司於107年7月2日始正式成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只有招募員工,但沒有對外營業等語。
2 告訴人宿增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育寶投資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設計委託契約書、一品宅計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1.育寶公司自102年5月14日起即有招攬員工營業之事實。
2.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育寶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之事實。
3.育寶公司於107年7月2日始登記設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麒霖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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