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38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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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南大路706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號、第1827號、第1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INENCE廠牌EX5型號之白色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6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9年3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均相同,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EMINENCE廠牌EX5型號之白色腳踏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價值168元之竹葉清酒1瓶 、價值89元之好媽媽紅燒鰻1組3個 、價值75元之味丹醬燒真雞腿麵1包、價值40元之重0.5L金牌臺灣啤酒1罐、黑藍色交接安全帽1頂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8號
第1827號
第1952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1月2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振倫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EMINENCE廠牌EX5型號之白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先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再將該部自行車丟棄在不詳處所(未能尋獲)。
嗣黃振倫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110年1月2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億客來賣場中正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由彭唯敦所管領價值168元之竹葉清酒1瓶(已發還)、價值89元之好媽媽紅燒鰻1組3個(已發還)、價值75元之味丹醬燒真雞腿麵1包、價值40元之重0.5L金牌臺灣啤酒1罐(已發還)共計372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旋遭彭唯敦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110年1月10日22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侯雅榮所有價值3,600元、暫放在椅子上之黑藍色交接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戴在頭上自行使用。
嗣侯雅榮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後,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東寧宮前,發現劉天歲頭戴其遭竊之上開安全帽坐在廟旁,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振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彭唯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0年偵字第1952號
1、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黃振倫於警詢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警員江洋如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蒐證照片 11張、被告到案後之蒐證照片3張。
(二)110年偵字第748號
1、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彭唯敦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黃鉉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7張。
(三)110年偵字第1827號
1、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之自白。
2、被害人侯雅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簡珮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一)價值價值2萬元之EMINENCE廠牌EX5型號之白色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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