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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青竹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起應補充「印尼產製雞肉火腿腸後,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羿公司)報關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9/680 /NM385 、提單主號:000 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借用不知情之TITIK ANISAH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品名為「sponge component」之進口快遞貨物,而擅自從印尼…。
嗣於109 年3 月3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有異,遂會同佳羿公司開箱查驗,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上開印尼產製雞肉火腿腸(計2 件,淨重1.2 公斤),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消毒封存,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青竹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前揭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來自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即疫區之動物產品印尼產製雞肉火腿腸,其所為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數量多寡,上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均甫經輸入即遭查獲,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供認不諱,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來臺就學及工作,本院認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是以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非法輸入之印尼產製雞肉火腿腸(計2 件,淨重1.2 公斤),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 年12月7 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5771號函所揭,被告違法輸入之印尼產製雞肉火腿腸已悉數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扣於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正待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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