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44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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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温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温斯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昌、温斯凱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楊洛宜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卡號詳卷,下稱上開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加以侵占。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98元,致如附表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之飲料、香菸交予王信昌、温斯凱,其2人則予以朋分食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温斯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1日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爭議帳款聲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王信昌、温斯凱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罪嫌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均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之盜刷信用卡犯意,陸續至附表所示商店盜刷購買飲料、香菸等物品分食,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3、4、5、7所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否則若本院未將此部分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納入審理範圍,將使檢察官需另行追加起訴,被告2人還得另擇期到庭,徒增被告2人之困擾,玉山銀行更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亦浪費司法資源。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而侵占上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使他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王信昌並代表將犯罪所得5,198元繳納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收據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消費簽帳之金額不高,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2人坦承不諱,已知反省,並由王信昌代表將犯罪所得繳納扣案,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之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㈨扣案王信昌繳納之犯罪所得5,1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玉山銀行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受償。

另上開信用卡已經楊洛宜掛失停用,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0年3月18日 凌晨0時43分許 統一超商福盛門市 25元 2 110年3月18日 凌晨0時45分許 統一超商福盛門市 1,250元 3 110年3月18日 凌晨1時7分許 統一超商聯新門市 1,250元 4 110年3月18日 中午12時28分許 肯德基新竹大同店 143元 5 110年3月18日 晚間11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公學門市 125元 6 110年3月19日 凌晨0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頭興門市 810元 7 110年3月19日 凌晨0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頭興門市 1,500元 8 110年3月19日 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頭興門市 9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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