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洪雲基於110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停車場停靠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謝志華及許育誠接獲洪雲基違法持有槍枝線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遂由許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謝志華欲前往攔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員警戴聿宸、廖乾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上開停車場支援。
洪雲基明知謝志華、許育誠業已表明警員身分;
戴聿宸、廖乾宇則身著海巡署制服,其等均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依法執行勤務,然洪雲基為避免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被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B、C車欲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謝志華、許育誠、戴聿宸、廖乾宇執行公務,並致B車前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車門毀損、鈑金多處凹陷;
C車保險桿、右前車門毀損後而逃逸。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雲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5506號偵卷第9頁、第60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97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估價單2份、現場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數張(55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洪雲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駕車撞擊偵防車妨害公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規定(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共2罪);
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7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06 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遇警攔查時,竟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已和員警和解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車禍損毀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5506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雞鴨肉品買賣生意,母親每月給予其新臺幣3萬元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