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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宗義
陳建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宗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馬宗義與陳建男前因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億鑫當鋪借貸而有糾紛。
馬宗義心生不滿,竟與陳建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8日3時15分許,由馬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男至上開當鋪,並分別持寶特瓶裝之紅色油漆朝該當鋪鐵捲門(汙損鐵捲門部分,所有權人未據告訴)及停放於上址車庫前、羅濬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左後側板金、右後車窗及駕駛座門把因沾染紅色油漆而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羅濬紳。
嗣羅濬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羅濬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馬宗義、陳建男於偵訊中之自白(320號偵緝卷第20頁、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濬紳於於警詢之證述(1411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光碟1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4115號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外放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烤漆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
經查,被告馬宗義、陳建男潑灑紅色油漆之舉雖不致使告訴人羅濬紳上開之自小客車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車外觀受潑漆覆蓋,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潔、美觀功用。
是核被告馬宗義、陳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馬宗義、陳建男就上開毀損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馬宗義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而被告陳建男不加以勸阻,反夥同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2人雖均曾表示有和解賠償意願,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馬宗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建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渠等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車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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