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497,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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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補充為「嗣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

…」;

及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其居處緝獲,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5頁),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於109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竹檢永忠109毒偵457字第10990161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同條例修正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又因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109年1月10日)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12月30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110年5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0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何喬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何喬生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夜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0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各1份。
二、核被告何喬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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