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3、5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慶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慶翔與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3人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陳冠全(刻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詎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陳冠全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口之斑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徐慶翔、蘇嘉鴻、陳冠全、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棠停放在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車箱取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未能追及始作罷。
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5454卷第13-15頁、第63-64頁;
本院原訴卷㈡第4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626卷第6-7頁、第77-77頁反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偵5388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第97-98頁;
偵5453卷第17-18頁反面、第64-67頁;
偵5456卷第11-14頁、第52-54頁;
本院原訴卷㈡第228-229頁、第235頁)。
㈣、吳俊名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照片(見他3626卷第17頁、第20-28頁;
偵5456卷第39-42頁)。
三、核被告徐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另論強制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即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被告徐慶翔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邱育滕、蘇嘉鴻、陳冠全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翔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徐慶翔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其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