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盧嘉緯係朱翊彤所加盟經營、分別址設新竹縣○○市○○○路0
-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盧嘉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翊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 (三)證人黃上豪(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店員)於警詢時及
-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告訴人朱翊彤民國109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七)被害人李怡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
- (八)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4月17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及收銀
- (九)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唯美店4月1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及收銀
- (十)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109年4月21日收銀員交接班明細
- 三、論罪:
- (一)按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
-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
- 五、沒收:
- (一)本件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6,213元
- (二)至其餘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一卡通2張(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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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嘉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嘉緯係朱翊彤所加盟經營、分別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嘉豐六路2段1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及唯美店之店員,負責款項之收付、清點及上繳營收暨保管收銀機、櫃檯抽屜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值班或代班之機會,將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後予以花用殆盡。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店內櫃檯抽屜所擺放顧客李怡霖遺留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假冒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本人而在店內刷卡消費,惟因李怡霖前已向銀行掛失該信用卡,乃未成功而不遂,旋將該張信用卡再放回原處(已發還李怡霖具領保管)。
嗣因朱翊彤發現金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盧嘉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翊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證人黃上豪(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店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朱翊彤民國109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8、29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0至34頁)。
(七)被害人李怡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
(八)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4 月17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及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7、38頁)。
(九)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唯美店4 月1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及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9頁)。
(十)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109年4月21日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2紙(見偵字卷第40頁)。
()台新銀行109年4月21日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2紙(見偵字卷第40頁)。
()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109年4月23日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均現金交易)5紙(見偵字卷第41、42頁)。
()被告盧嘉緯109年4月11日出具之員工受雇同意書1 份(見偵字卷第43頁)。
()被告盧嘉緯109年4 月25日員工離職單1份(見偵字卷第44頁)。
()109年4月23日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
()被害人李怡霖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6頁)。
()警員賴志澂109年8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7、8頁)。
三、論罪:
(一)按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苟非被害人李怡霖發現遺失後旋即掛失上開信用卡,確有遭被告冒名持卡交易而盜刷款項成功之可能,客觀上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朱翊彤所經營商店之款項,且持被害人李怡霖遺留店內之信用卡加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且一再表示將籌措款項返還告訴人,卻無任何積極作為給付分毫,甚至於本院向被告當庭告知庭期後,又於下次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賠償告訴人,使遵期到場之告訴人白耗交通往來之時間、費用,顯然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6,213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翊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一卡通2張(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671號,見本院卷第29頁),尚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7日22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 2,222元 2 109年4月18日23時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唯美店 2,991元 3 109年4月21日23時3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 5,000元 4 109年4月23日0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豐店 6,000元 被告代證人黃上豪值班 。
合計:1萬6,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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