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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易字第3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宇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段0號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總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在該處任職之業務鄭永芳佯稱:欲購買汽車予女兒云云,並簽署訂購合約書,以此方式取得鄭永芳之信任後,陳振宇即要求鄭永芳駕車載其返家取款,路途中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時,陳振宇向鄭永芳佯稱:欲下車前往中藥行購買中藥,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待稍後返家後連同訂金一併返還云云,使鄭永芳陷於陳振宇有意願歸還所借用上開現金之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在車上交付陳振宇上開現金。
詎陳振宇取得上開現金後,即消失不見人影,鄭永芳久候不見陳振宇回到車上,撥打上開合約書上留存之聯絡電話亦無法聯絡上陳振宇,而未能取回上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振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所詐取之金額為1萬1000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係以一般單純之詐術來假意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之犯罪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院易字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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