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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台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台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台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4日21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曾台湘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北10907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 紙、採尿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闡述甚詳。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復有衛福部食藥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闡釋明確。
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828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足認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足認被告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追訴處罰。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能坦然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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