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
- (二)陳明德另行起意,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三、證據:
- (一)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109年12月4日
- (三)桃園地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 (四)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毒偵7684影卷第37至57
- (五)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
-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29公克)。
- (一)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
- (四)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第69至76
- (五)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 (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三)爰審酌被告2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陸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間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明德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29公克),因而查獲。
(二)陳明德另行起意,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路區延平路某間網咖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絕色旅館前執行擴大臨檢盤查,當場扣得陳明德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29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毒偵7684影卷第19至25頁、第205至20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109年12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7684影卷第17頁)。
(三)桃園地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7684影卷第27至35頁、第59頁)。
(四)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毒偵7684影卷第37至57頁)。
(五)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860號鑑定書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7684影卷第135至137頁)。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29公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陳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第137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第53至57頁)。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份暨鑑驗照片2張(見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第63頁)
(四)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第69至76頁反面)。
(五)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70號鑑定書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第131頁)。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明德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⑴106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⑵106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⑶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且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6.29公克、空包裝重0.54公克)及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據被告於自承均為其所有,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毒偵7684影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05頁反面、桃園地檢署毒偵307影卷第137頁),經送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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