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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政府青少年館,與甲○○在該處一同工作,趁甲○○所有之手機放置在大門附近撥放音樂無須登入解鎖之際,先以其自用之手機登入線上遊戲並購買遊戲點數,復於結帳頁面輸入甲○○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待上開遊戲系統傳送驗證碼至甲○○上開手機後,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收取驗證碼,將上開線上遊戲帳號綁定甲○○上開手機號碼,佯以表示甲○○同意以上開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線上遊戲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乙○○因而陸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8時23分許,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線上遊戲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點數,線上遊戲公司因而陸續提供遊戲點數服務,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代墊新臺幣(下同)330元及1,860元,消費金額合計2,190元,並附加於甲○○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乙○○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線上遊戲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嗣乙○○取消消費,上開2,190元無需扣款,乙○○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提供之簡訊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暨所附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與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得甲○○之宥恕,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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