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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8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告訴人王信昌前來住處拿取友人物品時,手持西瓜刀咆嘯,並以手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楊秋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義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9年8月23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因王詩惠於110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央請王信昌到楊秋義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處房間拿取王詩惠留在該處之衣物,楊秋義見狀心生不悅,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對王信昌咆嘯,並以手拉扯王信昌,致使王信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信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秋義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王信昌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證人王詩惠警詢中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楊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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