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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日所為之
110 年度竹簡字第65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記載「唐世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唐世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麵及小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已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湯麵及小菜1 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而主文欄漏未記載,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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