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77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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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2日凌晨1時33分至1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賴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監視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賴人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號6樓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日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光店內,趁陳宏明在該處消費購物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陳宏明所有放置該處結帳櫃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陳宏明發現上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人志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宏明之指述。
(三)證人金泯傑之證述。
(四)司法警察謝喻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
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陳宏明在店內消費購物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現金等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尚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下即遭被告取走,被告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現金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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