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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曜鴻於民國110年3月底至110年4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陳又綾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謝曜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8日10時37分、同日10時5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中油港南站、新竹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竹大庄店,冒充本案信用卡之持有人,以免簽名刷卡付費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28元用以加油、2460元用以購買生活用品,致不知情之上開店家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謝曜鴻確為本案信用卡之持有人,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分別交付商品予謝曜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曜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刷卡通知、明細之簡訊翻拍照片、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雖認被告刷卡消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然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係冒用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使商家誤信其等有本案信用卡支付之權限,而因交付財物,故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偵查中檢察官已告知被告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故未侵害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兩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
就被告詐欺取財之部分,所造成店家之財產損害非鉅,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及詐得之上開商品(價值共計3,48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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