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清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文雄」署押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文雄之子林義龍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為免通緝身分曝光,多次偽造署押,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林文雄」名義應訊,使林文雄有遭到民事求償之危險,並影響偵查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之「林文雄」署押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朱永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清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時,與陳鍶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奕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朱永清為避免被發現通緝身份,竟冒用其胞兄林文雄之名義,向到場員警謊報林文雄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簽林文雄之署押共3枚,足生損害於林文雄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鍶淳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林文雄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書,始知悉身份被朱永清冒用,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文龍之子林義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意旨認載為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嫌)。
被告於本案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之林文雄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