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83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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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至8行應更正「…致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隆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吳政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59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130巷與竹香南路口時,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機朝李隆寅所有、停放上址空地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徒手捶打數下,致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隆寅。
嗣李隆寅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排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隆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隆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被告右手傷勢照片2張、鈺勝汽車保養所車輛維修單1紙、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7張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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