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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凌晨5時2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僅因不滿被害人勸導其依規定戴口罩等情而對被害人稱「是不是要我找人來找你」、「警察最好每天陪你,我每天來陪你」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被害人係固定於該處工作之人,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曾光顧數次之顧客,於此情況下,其所述確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感恐懼,且證人即被害人確實因此內心感到害怕、恐懼等情,復經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所述顯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20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疫情期間不思遵守防疫規範,竟於被害人依規定提醒被告遵守防疫規定時,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雖否認有恫嚇之意,然坦承係其所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王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將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9日5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消費,因不滿該店店員陳鈺糾正其未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定配戴口罩及見陳鈺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鈺恫嚇稱:「是不是要我找人來找你」、「警察最好每天陪你,我每天來陪你」等語,致使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行動電話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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