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86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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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76、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嬿如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竊取他人手機、選物販賣機內商品,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商品已返還告訴人陳光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11076卷第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手機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76、4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
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
被 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竹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冠群牙科診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診所助理許綺容所管領櫃台內公務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至6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許綺容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40分至晚間7時8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1把開啟陳光緯所擺放娃娃機台之櫥窗,將公仔推下洞口,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合計1,700元)。
嗣經陳光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由陳光緯領回)及上開鑰匙1把。
二、案經陳光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嬿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許綺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財物遭竊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財物遭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上開鑰匙1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附表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業已合法發還陳光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賊王索隆公仔 1 2 海賊王Mr.2公仔 1 3 七龍珠孫悟空公仔 1 4 七龍珠達爾公仔 1 5 海賊王太陽動能喬巴搖頭公仔 1 6 平板手機支架 1 7 鋼鐵人藍芽喇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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