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明知警員吳碩庭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庭緯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不服警員吳碩庭所為執行職務內容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對警員執行職務的意見,竟以相當挑釁、不堪入耳的言語侮辱公務員,進而與警員發生肢體拉扯而妨害其執行公務,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意識,所為實應受責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表達想向警員道歉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劉庭緯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緯因不滿在新竹市政府前執行光臨藝術節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吳碩庭禁止劉庭緯在該處騎乘或發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須以牽行之方式離開現場之命令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夜間8時33分起至46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世界街口,基於妨礙公務之單一犯意,先公然對員警吳碩庭接續辱以:「軟絲喔!軟絲緊返去捧斗!(閩南語發音)」、「要孝順,如果死了要記得捧斗!(閩南語發音)」、「你眼睛有問題是不是,你眼睛脫窗喔,你眼睛脫窗喔,你老目沒生眼睛給你喔(閩南語發音)」、「沒有被可樂噴過是不是,你敢動我就敢噴」、「我畜生看多了啦、沒看過這種的啦。
(閩南語發音)」等語,繼因員警吳碩庭阻止劉庭緯發動機車,劉庭緯再徒手抓扯員警吳碩庭之雙手,並致吳碩庭右手虎口處受有皮膚破損之傷害,足以貶損員警吳碩庭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個人名譽。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庭緯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有員警吳碩庭職務報告(110年10月30日)、員警吳碩庭密錄器及路人拍攝傳送至網路之擷取畫面(含員警吳碩庭受傷相片)共16張、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PE-0152)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9日竹市警一分二字第1100025088號公告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