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87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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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ROOTS」零錢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峰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搭乘王皓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時,拾獲顏虹羽所遺失之黑色「ROOTS」零錢包1個(內有藍芽耳機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

嗣顏虹羽發現上開零錢包遺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李明峰,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第603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害人顏虹羽於警詢時指述(偵字第9726號卷第4至6頁)、證人王富喜、王皓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726號卷第56至58頁、偵緝字第603號卷第3頁、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9726號卷第14至15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9726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就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項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零錢包1只(內有藍芽耳機、健身房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被害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零錢包為黑色,上有「ROOTS」字樣,零錢包裡面有1個淺藍色藍芽耳機、FITBOX健身房會員卡及現金數百元等語(偵字第9726號卷第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撿的零錢包裡面我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只記得有線,不知道是充電線還是耳機,沒有卡片等語(偵緝字第603號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審酌就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項目,依被告上開陳述及被害人前揭指述,僅能認定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為黑色「ROOTS」零錢包1個、藍芽耳機1個,被害人雖指訴其遺失物尚有健身房會員卡、現金數百元等,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僅可確認被告有將該零錢包撿起後侵占入己,無法確認該零錢包內之物品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得認定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為黑色「ROOTS」零錢包1個、藍芽耳機1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侵占之物品項目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黑色「ROOTS」零錢包1個、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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