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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79、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靜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陳安琪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R7-MART商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而竊取得手,嗣未結帳即行離去。
經陳安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吳榮哲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計價值663元)而竊取得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粉色手提袋內,嗣未結帳即行離去。
經吳榮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靜怡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陳安琪、吳榮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現場蒐證暨遭竊物品示意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如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舒跑飲料 1瓶 20元 2 鋁箔包飲料 3瓶 30元 3 曼陀珠糖果 1條 2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茉香柚茶 1瓶 25元 2 舒跑飲料 1瓶 25元 3 黑松FIN飲料 1瓶 25元 4 國際牌2A電池 1包 120元 5 BEAUTY黑色絲襪 2件 168元 6 華貴8D絲襪 1件 75元 7 Pentel修正液 1個 90元 8 PILOT雙色螢光筆 1支 50元 9 PLUS剪刀 1支 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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