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90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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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邦雄與劉邦群為堂兄弟關係,緣劉邦雄與劉邦群、陳昱安、鄒世瑋(劉邦群、陳昱安、鄒世瑋3人涉嫌妨害秩序、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周宥霖於該處,劉邦雄知悉劉邦群與周宥霖存有嫌隙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宥霖之頭部,致周宥霖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劉邦雄毆打完周宥霖而欲離去之際,周宥霖之友人彭宇謙上前詢問發生何事,劉邦雄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宇謙之頭部與身體,致彭宇謙受有頭部、左側胸壁、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宥霖、彭宇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68至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宥霖、彭宇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5、27至28、53至58頁)。

(三)證人劉邦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68至71頁)。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26、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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