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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錦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非鉅,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黃國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8000號卷第12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8000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偵字第8000號卷第98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榴槤1顆、奇異果14顆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國欽,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8000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劉錦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國欽所管領之奇異果14顆及榴槤1顆(共價值新臺幣5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其他店員當場發現,並告知黃國欽後,黃國欽旋上前追捕劉錦奇,並以台語呼喊:「不要跑」,適為執行勤務員警聽聞後立即前去追捕,並扣得上開水果而查獲。
二、案經黃國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位置比對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失竊商品照片共6張、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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