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93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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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煒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內,見林子云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脫離本人持有而遺忘於該店櫃臺下置物檯,林煒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林子云於同日21時30分許發覺其手機業脫離其持有後,請前開超商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子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1277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277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35頁)。

㈢證人即被告哥哥林煒智於警詢之證述(1277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277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除將侵占之手機返還告訴人外,另行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2777號偵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2777號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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