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95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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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林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林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林月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火鍋店時,見該處店外桌上置有黃色拉麵5斤、白色粗麵5斤(價值約新臺幣470元,為店長彭小齡所有,下稱本案麵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之拿取並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現場。

嗣彭小齡發現本案麵條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薛林月住處查緝扣得本案麵條,而悉上情(本案麵條已發還彭小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林月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小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麵條價值本即有限、已於當日經彭小齡取回故犯罪所生侵害程度另有減低、被告於行為時年歲甚大堪認思慮未周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彭小齡,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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