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967,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青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青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5時1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號「世紀星鑽」社區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把(未扣案),轉動洪拍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地下室鐵門遙控器1只等物,嗣經洪拍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洪拍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羅青雲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卷第75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32至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拍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三)現場照片8張、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2、本院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二者犯罪內容、情節、犯罪手段均不同,且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免持之經濟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零錢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剪刀1把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地下室鐵門遙控器1只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郵局存摺、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另被告所竊得之地下室鐵門遙控器1只價值非高,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