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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8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光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光為王文生之胞兄,王文生前因廢棄車輛移置問題與鄰居林佳典生有糾紛。
詎王子光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因不滿林佳典至王文生住處後方土地查看國有財產局公告,竟前往林佳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址詳卷),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佳典恫稱:「警察沒有辦法保護你一世人,沒關係,隨你去報警,報警沒關係」、「我就是要打你,不然要怎樣?你給我出來」、「打你剛好而已」等語,使林佳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子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書面自白。
㈡證人林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李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林佳典之相關報案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暨錄音譯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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