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 二、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三)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
-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楊武洲之犯行,辯稱略以:當
- (一)被告確有原審所認之傷害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武洲
- (二)並有埔頂派出所警員周宛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製作之偵
- (三)被告固否認有攻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然查:
-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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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79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FAD-277號公車數位式行車記錄器紀錄列表及資料光碟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楊武洲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開公車到站後,準備要拿菸抽,楊武洲過來叫我不要抽菸,口氣不佳,就起衝突,他先掐我脖子,我沒有打他,當時公司的車(車號000-000號、FAD-276號)有行車紀錄器應該有錄到,老闆的女兒「陳盈恬」(小名恬恬)也說他有看過並取走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所受的傷,有可能是我被他勒昏,我昏迷的情況下掙扎導致,不是互毆,他攻擊我難免會致傷,不見得是我攻擊的,我當時只有要扳開他的手,可能因此造成他小指的傷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原審所認之傷害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武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等公司的車輛回來要維修,施旻宏在我等待時先回來了,但他在車上抽菸,表情看起來心情不好、情緒不穩定,當他車停好時我走過去車旁跟他說:「你怎麼在車上抽菸?」,施旻宏回我:「怎樣?你是白癡嗎?你誰阿?我不能抽嗎?」,我就沒有回覆他,接著他就下車,就把車鑰匙往我身上丟,施旻宏說:「我不做了。」
就離開了,我當時沒有理他,過10分鐘後他就走回來,他問我:「我抽菸怎樣嗎?」我回覆他說:「我會向公司高層回報」,他說:「怎樣,我沒有在怕,幹你娘,來阿,打架阿」,接著施旻宏把外套脫掉用身體碰撞我,我還是沒有理他,接著他用右手推了我左肩一下,我還是沒有理他,轉身離開,這時候他情緒更激動,拉著我外套後領處,接著我們就發生拉扯推擠,我就被他推倒,他就順勢壓到我身上,往我身上打,我就用雙手擋住,並抓住他的手,最後我用手臂抱著他的脖子,讓他沒有辦法對我攻擊,我對他說「你好了沒?」,這時校方的警衛就過來把我們分開叫我們不要打了,然後我們就分開了,對方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過來推了我一下,我沒有理他,他就說去講阿,幹你娘,要打架,後來我要走,他就拉我衣服,發生拉扯,在拉扯中,我重心不穩,被他推倒,當時是我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
(二)並有埔頂派出所警員周宛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證人楊武洲)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3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武洲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被告固否認有攻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然查: 1、觀其歷次所述,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楊武洲動手勒我脖子,旁邊的同事就勸阻,他用手臂勒住我脖子後,導致我昏迷,我就沒有印象了(見偵卷第5頁反面),我被他勒暈,他放開我之後我就醒了,我就請守衛報警(見偵卷第8頁)。
於偵查中則稱:他勒我脖子時我有掙扎,他小拇指受傷可能是因我把他手拉開受傷,我們雙方都沒有躺在地上,我們面對面站著,他用手勒住我脖子,我要把他手掰開沒有成功、想弄他腳也沒有成功,後面我就昏迷了(見偵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當下有昏迷,楊武洲掐著我脖子,我硬扳他的手,導致他手指受傷,我只有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
2、則被告就案發當時經過,於警詢時僅先稱當時被勒暈,放開之後就醒了,過程都沒有印象等語,嗣後又稱遭勒脖子時有掙扎,可能因此造成對方小拇指的傷勢,惟何以其初始先稱因遭勒暈都沒有印象,嗣後又能記得並陳稱過程中有要掰開對方手指,於本院審理時又強調其當時僅有硬扳告訴人手指的動作,然於偵查中又曾稱當下「想弄他的腳也沒有成功」等語,所述已前後不符;
況被告一再稱其當時已經昏迷,倘若如此,何以於昏迷之情況下,又能掙扎,並清楚記得係在掙扎過程中造成對方受傷,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
3、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小指部分應係其用力扳開所致、其餘傷勢可能係告訴人攻擊其過程中造成云云,然參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之傷勢包含胸部挫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擦傷及左小指挫傷,除左小指傷勢外,其餘傷勢部位,尚非一般攻擊者於攻擊他人過程中自身易致傷之位置,此部分之傷勢,反與告訴人所述有遭被告拉扯、推擠等情節較相符。
4、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憑採,且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正當防衛,業經原審論述明確,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至被告雖稱當時該處有公車且其上裝設有行車記錄器並有錄到過程等語,然經本院請警員確認後,該任職於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陳盈恬」表示,案發距今已經久遠,無法提供車號000-000、FAD-276號車輛之公車行車紀錄影像,且其亦未看過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目前僅能提供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紀錄,再經警員領取並檢視該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資料光碟內容,顯示車號000-000號公車於108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15:55:20」為熄火狀態,至「19:34:49」方為正常狀態,車號000-000號公車於108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定位時間從「17:03:52」開始,且為熄火狀態,該公司承辦人表示車輛若為熄火狀態,車內行車記錄器即不會運作,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79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FAD-277號公車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紀錄列表及資料光碟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並無任何影像資料可供調查。
至被告雖又提出大鵬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明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6日勞職北2字第1081056939號書函1份等資料,然此部分資料尚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無何關聯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僅因工作上細故未能理性溝通,即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楊武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武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施旻宏、楊武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施旻宏辯稱:我沒有毆打他,我完全沒動手云云;
楊武洲辯稱:是施旻宏先攻擊我,我是要保護自己才去勾抱他的脖子,因為當時我被他壓在地上,所以我的手扣住他的脖子制止他,我是制止他的不法侵害,應該算是自衛,不是傷害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施旻宏、楊武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楊武洲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係因被告施旻宏於車上抽菸,伊欲向公司高層
回報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施旻宏先以鑰匙往伊身上丟,
離去後又折返以身體碰撞、拉衣領及出手推伊致伊跌倒而
發生拉扯,伊遭施旻宏壓住,最後才用手臂從後方勾住他
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至10頁、39頁背);
暨被告即告訴人施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有向被告楊武洲丟
鑰匙之舉,被告楊武洲勒住伊脖子伊有掙扎,楊武洲小拇
指受傷可能是因為伊把他手拉開受傷的。雙方都沒有躺在
地上,是面對面站著,楊武洲用手勒住伊脖子,伊要把他
手掰開沒有成功,伊想弄他的腳也沒成功等語(見偵卷第
39頁背至40頁);
復參以同公司之證人范文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一開始在吵架,一個人對另一個司機說,你
怎麼在車上抽菸啊,另一個人就回他說,客人都下完了他
才抽菸,一個人又說,那我要向公司報懲處等語(見偵卷
第46至4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施旻宏、楊武洲傷勢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旻宏、楊武洲雖均以前詞置辯,然按渠等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自承
現場有同事勸架並將渠等分開(見偵卷第6、10頁)等語,參以前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以觀,渠等之情狀係互毆,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渠等此部分所辯
,均無從卸免其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旻宏、楊武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旻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楊武洲前已有1次妨害自由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雙方僅因工作上細故
未能理性溝通,即互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彼此受傷,所為非是,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
悔悟之意;惟念及雙方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
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施旻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0號3樓(臺中○○○○○○○○)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武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旻宏與楊武洲前為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雙方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校園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楊武洲並且以手扣住施旻宏頸部,致使施旻宏受有前胸、頸部、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楊武洲則受有胸部挫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擦傷、左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旻宏、楊武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施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楊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備司機范文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
(五)被告施旻宏傷勢照片1張、被告楊武洲傷勢照片2張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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