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建樺與陳緯育係已分手十年未再聯絡之前男女朋友,蕭建
- 二、案經陳緯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
- (三)被告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然其後改稱坦承犯行並請求判比原
- 三、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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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建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建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蕭建樺與陳緯育係已分手十年未再聯絡之前男女朋友,蕭建樺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國人與政府機關間辨識身分之用,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開放網路登記農遊券,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用以驗證身分及登記系統管理資訊之正確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連線上網至上開登記系統,填載其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姐蕭玉蘭(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並未經陳緯育授權填載陳緯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完整編號詳卷),偽造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申請農遊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至農委會農遊券登記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農委會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之人確實登記申請農遊券,並於109年7月14日傳送農遊券之網頁連結與驗證碼予蕭建樺,蕭建樺因而獲有得於109年9月12日前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農遊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緯育本人及農委會就農遊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緯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育(偵卷第4至7頁反面、32頁反面)、蕭玉蘭(偵卷第13至15、32頁反面至3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2頁)、農委會109年8月10日農輔字第1090721218號函(偵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頁)、農委會農遊券-查詢登記結果列印頁面(偵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250元之農遊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然其後改稱坦承犯行並請求判比原審較輕之刑等語。
經查:1.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也不請求賠償,其並非不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被關,其真正的想法是不想再理會這件事了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
是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已知悔悟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方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惕勵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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