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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立生因主觀上認為其於民國91年間出售予陳國正之房地,陳國正未給付價金,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8時20分許,未經許可,持自備剪刀1支(未扣案)無故侵入陳國正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3住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剪刀指向陳國正恫嚇稱:「錢不給我,就把你殺了」等語,致陳國正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嗣陳國正之子陳冠敔見狀以行動電話錄影並表示要報警,楊立生方悻然離去。
二、案經陳國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立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告訴人一毛錢,我的房子應該要拿回來,我帶剪刀過去,放在衣服裡面,沒有拿出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國正、證人陳冠敔係父子關係,可能因先前買賣房地糾紛而誣指被告犯行,不足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持剪刀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立生於000年0月00日早上8時20分手持剪刀到我住處恐嚇我,他跟我說19年前買房子錢沒有給他,他說錢拿出來,並亮出剪刀,他說錢不給我,就把你殺了,我心生畏懼等語甚詳(偵字第3210號卷第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冠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210號卷第14、32頁),並有證人陳冠敔以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字第3210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恐嚇危安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對於告訴人稱:「錢不給我,就把你殺了」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我心生畏懼前來報案等語(偵字第3210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㈢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告訴人陳國正所居住之上開房地,係於91年間向被告購得而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已全數付清價金,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偵字第3210號卷第16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偵字第3210號卷第17至20頁)、91年4月23日收據影本1份(偵字第3210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沒有拿到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難認屬實。
又被告縱主觀上認為沒有拿到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循合法程序主張權利,亦非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其所辯要無可採。
是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當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明。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攜帶剪刀到告訴人家中等語(偵字第3210號第31頁反面、簡上卷第72頁),且證人陳冠敔以行動電話拍攝之被告離去照片2張可資佐證(偵字第3210號卷第22頁)。
而告訴人陳國正、證人陳冠敔雖為父子關係,然參以告訴人陳國正於偵查中陳稱:楊立生之前都沒有說,錢也收了,突然到110年1月間,楊立生來我家跟我說我錢沒有給他等語(偵字第3210號第32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地已於91年間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倘若告訴人陳國正與被告因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而有糾紛,被告豈會於91年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且迄至110年間,將近19年期間,均無向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價金之情,難認告訴人陳國正、證人陳冠敔上開證述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持剪刀對於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言語等節,係因房地買賣糾紛而為虛捏誣指之詞,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並辯稱上開意旨,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23年2月6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於本件犯行之際,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認與告訴人間有買買房屋之價金未給付完畢,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剪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未扣案之剪刀1支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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