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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興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興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刑期,應更正為「自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仿;
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上開各罪間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惟衡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均為同一日所為,顯為密接時間內所犯之數罪,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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