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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峻達因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違反保護令罪、編號2為傷害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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