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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浩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7萬元交保, 然因被告家人無人可為被告辦保,且被告之妻已於今年5月過世,請求准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浩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復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本案業於110年7月21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之執行,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再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17次,衡情已足為被告逃亡之動機,若准予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恐無法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也無其他處分可以替代,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聲請,尚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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