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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葉家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緝字第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緝字第458號併科罰金部分未給予繳納罰金機會之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且本案曾經數次具狀請求受理均無下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所指上開處分違法之理由,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勇股承辦之110年度聲字第723、724號相關卷證後,應認聲請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家政(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案經送執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緝字第458號就徒刑部分開立徒刑期間為104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之執行指揮書,就罰金部分則以「受刑人無力繳納」為由,開立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7年6月23日至107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書。
然異議人並非無力繳納罰金,且除前案外目前尚因相關後案執行有期徒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前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不應先於後案執行等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有如前聲請意旨所載因前案而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緝字第458號相關刑罰執行指揮處分等情,均據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卷宗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以,上開異議人所受前案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處分,既於107年9月10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於此時點之後異議人自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
而異議人本件係於110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乙節,另有本件「聲明疑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因無救濟實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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