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聲,106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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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彥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彥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郭彥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共2罪, 應執行拘役80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30日23時30分許 106年3月27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7893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95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9日 109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0日 109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 第5960號 (107.2.5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1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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