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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維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家維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為被告應訴之便,免去被告日後每次出庭(刑、民事庭)應訊之舟車勞頓,且現今證據之調查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況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因法律或事實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應認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最符效益,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同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
再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審理中。
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臨時停車,被害人彭坤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必鈺,行經該處時,自後方追撞聲請人即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等情,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訴案件當有管轄權,且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
另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
至聲請人即被告所稱本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乙節,並非係有具體事實足認由本院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
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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