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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潘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執字第二三二三號不准受刑人潘志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潘志偉(下稱聲請人)自從傷害罪執行完畢出來,父親就離開了,聲請人在父親的靈堂告訴父親會重新開始做人,好好的找1份工作,不會再犯錯,而從找到玻璃工程的工作,聲請人做了快4年,也正式要起步的階段,家裡經濟也是靠聲請人的付出,希望檢察官、法官能給聲請人1次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又前揭「衡平裁量」,固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四、又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而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已如前述。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權,檢察官對於得易刑處分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各該事由裁量之。
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刑處分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刑,則於否准易刑處分時,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國家機關之行政部門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外,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刑,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第91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7月15日檢附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體檢表等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本案為第3案,前2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且本案構成累犯」,是「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10年7月15日執行筆錄、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體檢表、110年7月15日憲股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
查聲請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該罪刑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所調閱之前揭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23號執行卷宗,可知聲請人於110年7月15日到案填具上開資料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僅受詢問「(是否尚有後案偵查審理中?若因有案件(或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或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使本案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而撤銷,台端不得聲明異議,是否瞭解?)答:沒有。
瞭解。」
等語,並未就聲請人先前之論罪科刑紀錄加以詢問;
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究有無告知其確切之駁回理由,依該執行卷內所存之資料或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尚無從辨別,是難認有就此為充分之說明,或已予聲請人聚焦該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似未於執行程序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其程序上不無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固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而聲請人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末於107年間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是聲請人本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確為第3犯,且前揭所犯故意傷害或該肇事逃逸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屬累犯,故聲請人或符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或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事由。
㈣惟該要點係為使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裁量,法院亦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而為審查,本非一定須受上開要點規定之拘束;
再者,前揭要點制定、修正時間為98年7月6日、99年6月3日,迄今均未再修正,然關於「累犯」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前揭要點對於3犯以上、2次構成累犯者,仍「不分犯罪情節」均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定需入監執行,於個案之適用上,是否可能發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實不無疑義。
㈤尤考量同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部分,法務部針對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者,有統一發監標準,雖原則上均否准易科罰金,惟仍設有例外事由「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供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此有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1紙附卷可參,衡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者,實務上亦多屬上開要點「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於此情形下尚得斟酌犯罪情節或其他受刑人之特殊情事而為易刑處分之准駁,則於其他類型之案件中排除關於「犯罪情節」、「受刑人特殊情事」之考量,逕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事由,一律否准易刑之聲請,則該裁量權行使有無合理關連性,同非無疑。
㈥查聲請人先前所犯各係妨害公務、傷害案件,均未聲請易刑處分而入監執行完畢,而本案所為則係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之性質本屬偶發,又相距前案之發生亦將近5年,而本院於審理聲請人該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時,認其雖構成累犯,惟先前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當,遂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認該案件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審酌聲請人之犯後態度、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始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而使受刑人取得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權等節,亦有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裁判書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形式上或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事由,惟未見檢察官就此對其說明具體理由或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非無瑕疵,業如前述,且檢察官除該事由外,就本案聲請人之前述罪質、情節是否已經斟酌,尤在立法者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於110年5月28日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意調降該罪之罪責及增加易刑之可能的情況下,有無考量聲請人何項特殊情事,或調查其他事由,仍認聲請人本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其裁量權行使有無合理關連性,似非無瑕疵。
㈦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當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
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竹地檢署110年執字第2323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聲請人上開罪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本院不能越俎代庖,而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踐行相關程序,就聲請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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