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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傅楚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緝公字第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楚君因微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6月26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不要撤銷假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
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⑨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檢察官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法務部於108 年2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56400號函核准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上開⑩案件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50日,而於108年4月2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多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及驗尿,經告誡、協尋、訪視後,聲明異議人仍未確實遵行,法務部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遂以109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0427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公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 年6 月26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公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時間為109年5月13日,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然聲明異議人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附卷可參,且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故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屬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於該法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自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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