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聲,1125,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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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國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結果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係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國璋對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有罪判決之結果不服,誤為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難以准許。

三、再者,受刑人以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民國93年間,此部分經本院核對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後固然無訛,然受刑人認其所涉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免刑判決才對云云,則有所誤會。

四、蓋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所犯該案判決、起訴書,受刑人所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完全無涉,也與受刑人何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完全無關。

易言之,法令全面禁止任何人非法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不論行為人是否曾經受觀察、勒戒,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或聲明救濟,自也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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