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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遠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遠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10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19日 110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4月9日 110年7月27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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