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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皆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108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3月27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69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570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2306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7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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